通知公告
行业资讯
《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企业上市挂牌通知(送审稿)》主要包括六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奖励范围
规定了文件奖励的具体范围,为注册地在我市的沪深港交易所上市企业(含拟上市企业),“新三板”或省股交中心挂牌企业,具体包括已向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报送上市辅导材料并获批备案的辅导企业、上市申报材料经沪深港交易所审核通过的企业、首发上市融资及再融资企业、新三板挂牌及转板企业、省股交中心成长板挂牌企业五种情形。较以前的上市挂牌文件,增加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奖励。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和省股交中心科创板挂牌的奖励政策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聚焦创新驱动引领发展推动科技型企业科创板上市挂牌工作方案的通知》(蚌政办秘〔2019〕49号)执行。在省股交中心专精特新板、农业板等板块挂牌的奖励政策按照省市制定的现行政策执行。外地上市公司将注册地迁至我市的实行一事一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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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奖励标准
规定了对企业上市、新三板挂牌及转板、省股权交易中心成长板挂牌、融资奖励四类情况的奖补标准及市县区分担情况。
一是企业上市。奖励由原来文件的500万元提高至1200万元。其中,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辅导备案阶段给予500万元奖励,上市申报阶段给予700万元奖励;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后一次性给予1200万元奖励。
二是新三板挂牌及转板。在新三板挂牌的,共给予300万元奖励;进入新三板精选层的,再给予400万元奖励;由精选层转板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再给予500万元奖励。
三是省股交中心成长板挂牌。企业在省股交中心成长板挂牌的,共给予60万元奖励。
四是融资奖励。企业上市挂牌后,首发或增发股份融资的,按照募集资金总额的2‰给予融资奖励,高不超过200万元。
注意:1.以上奖励均由市财政和企业注册地县(区)财政各承担50%。2.涉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上市奖励和融资奖励,其投资项目应在本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在本市的,不予奖励;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部分在本市的,按照其信息披露文件披露的在本市投资比例给予奖励。
第三部分,奖励申报程序
(一)申报材料。
1.上市奖励。(1)拟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报送辅导材料并获批备案后,提供上市辅导协议、辅导备案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落地承诺函(应包含“不履行承诺即退回奖励”内容)等。(2)上市申报材料经沪深港交易所审核通过后,提供上市申报材料审核通过证明文件、募集资金投向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等。
2.新三板挂牌及转板奖励。分阶段提供企业挂牌、进入精选层、转板的批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等。
3.省股交中心挂牌奖励。提供挂牌批文、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等。
4.融资奖励。首发或增发股份融资的,在募集资金到账后,提供监管部门批文或备案文件、募集资金投向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账户、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落地承诺函(应包含“不履行承诺即退还奖励”内容)等。
(二)申报流程。
1.向注册地县(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申报奖励资金;
2.注册地县(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市级承担部分;
3.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申请使用“企业上市挂牌奖励专项资金”预算指标;
4.市财政局将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指标下达相关县(区);
5.相关县(区)财政局收到后,连同县(区)承担部分一并拨付给申请企业。
第四部分,改进上市挂牌服务
市政府成立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金融发展促进中心合署办公,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证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拟上市企业进行专门培训和业务指导。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切实发挥牵头抓总、统筹协调职能,加强协调和调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和便利企业原则,强化服务意识,开辟绿色通道,创新工作举措,提升服务效能,合力推进企业上市工作,对拟上市企业的扶持资金、用地指标、规划、环评等要优先安排和办理。
第五部分,其他事项
1.进入新三板精选层的奖励只可享受一次,退出精选层又再次进入的不予重复奖励。获得过辅导期奖励,又重新辅导备案的,不予重复奖励。本文件生效后申报上市的企业,如其原先获得辅导奖励低于本文件标准,在企业申报上市时补足奖励差额部分。获得过申报期奖励,上市未成功又重新申报上市的,继续给予申报期奖励,多享受两次。
2.市政府以前出台的上市奖励政策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照本文件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在本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上市挂牌奖励标准。
3.本文件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蚌政秘〔2013〕78号)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促进企业上市融资的通知》(蚌政办〔2016〕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