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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解决专利纠纷

文字:[大][中][小] 2022/6/28    浏览次数: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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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规范全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安徽省专利条例》《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全省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

第五条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挂牌督办。对于跨市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定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履行合法、完备的手续,可以在辖区内统筹调配办案力量。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移送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六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请求,一律受理并登记立案。对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或者立案。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双方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单数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书面通知载明理由。征得请求人同意的,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条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九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处理请求以外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十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记入案卷: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记入案卷。

第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且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十二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指的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书面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种审理机制。

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庭的设置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文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通知文书回执。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可以在线口头审理。

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二)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一)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法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涉嫌专利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案件结案后,需要退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 7 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或组织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支持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第十九条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办案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

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追加当事人应完善执法文书,履行行政程序。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三)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四)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经当事人同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裁决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调解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无需当事人再次举证,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举证。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检验鉴定期限起算点以案件承办机关委托或准予鉴定之日起算。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送达文书应当按照“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留置送达为补充,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的原则,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公开有关专利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具体事项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推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专业调解组织建立并落实行政裁决告知制度,引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告知行政裁决渠道,联合推进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示范建设。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加大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督办工作力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省司法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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