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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解疑答惑
合肥市软件著作权的申请涉及方方面面,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科技不断创新,各类软件在我们生活中都不可或缺,因此软件著作权就显得更为重要。
加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那么想要申请的条件是什么额?申报流程是什么?有什么关于软著的案例可以分享?以下就是小编给大家梳理的申报指南,希望对您有帮助,看完之后对于软著的申报费用及其他问题还有疑问,可以直接致电咨询小编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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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肥市软件著作权申请条件
1、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是软件著作人,并根据继承、出让或担负软件著作权的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
2、申请申请注册的软件应该是单独开发设计的,或者经原著作人批准改动后产生的在作用或特性上边有重要改善的软件。
3、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申请登记的,能够由全部著作权人商议确立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倘若著作权商不一致,任何著作权人都能够在没有影响其他著作权人权益的情况下申请登记,但应标明其他著作权人。
二、合肥市软件著作权申请流程
(一)软件著作权必须提交的原材料:
1、根据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软件著作权登记的鉴别材料。
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的鉴别原材料包括程序流程和文档鉴别原材料。
程序流程和文本文档的鉴别原材料应由源代码和任何文本文档前后左右连续30页构成。申请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的全部程序流程和文本文档不足60页的,理应递交全部源代码和文本文档。除详细情况外,程序流程每张不少于50行,文本文档每张不少于30行。
(二)有关证明材料:
1、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的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机构的身份证;
2、拟申请申请办理软件著作权申请登记的软件,有著作权所属书面合同或项目任务书的,理应递交合同或项目任务书;
3、经原软件著作人批准,在原软件上开发设计的软件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应递交原软件著作人许可证明;
4、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是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三)软件著作权登记鉴定材料的例外交存。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能够选择以下方式之一作为例外交存鉴定材料:
1、拟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源代码前后左右各连续30页,其中机密部分以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代码的50%;
2、拟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拟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目标程序前后左右各连续30页,再加上源代码任何部分连续20页。
4、拟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文档作例外交存的,请参照前面的规定处理。
(四)封存:
申请人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可申请封存源代码、文档或样品。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三、合肥市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
1.基本案情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网站运营软件的相关代码文件使用了其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乙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涉案软件的前端代码文件使用了GPL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必须无偿向所有第三方公开整套软件的源代码,故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3)赔偿数额。
3.法院认为
(1)乙公司是否侵害了甲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
关于接触可能性。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的股东蔡某曾在甲公司研发部门任移动事业部总监,并且,注册了乙公司网站域名的彭某曾为甲公司监事、研发部门CTO,还曾于离职时与甲公司纠纷。综上,法院认可乙公司具有接触到甲公司涉案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关于实质性相似。基于比对结果及技术分析可知,抽样比对的绝大部分程序文件在程序逻辑和结构方面实质相同,函数变量命名特点相同或相似,且乙公司不同文件的代码中多次出现与甲公司程序中相同的注释错误,该现象难谓巧合。故乙公司的涉案行为落入甲公司的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其未经甲公司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已侵犯甲公司就其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修改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署名权。擅自使用甲公司的软件代码,却未注明该软件部分来源的行为,已侵害甲公司就其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涉案权利软件是否为开源软件,是否应无偿许可他人使用
乙公司上诉称甲公司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存在交互且没有进行有效隔离,不是相互独立的,根据GPL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极强的传染性特性,甲公司的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整体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应当遵循GPL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前端代码一般是关于用户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操作界面如页面布局、交互效果等页面设计;而后端代码一般是涉及用户不可见部分的编码,用以实现服务端的相关逻辑功能。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是可以分别独立打包、部署的。因此,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在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因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之间存在交互配合就认定二者属于一体。
第二,权利人在本案中明确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而非闪亮公司所称前端文件和后端文件共同构成涉案软件。
第三,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关于“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的规定,乙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综上,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赔偿数额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损失及乙公司获利,依据《著作权法》(2010)第四十九条,应在五十万以下进行酌定。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
1)该案采用抽样比对的方式,甲公司主张的权利源代码数量大;
2)该案并非随机抽样,甲公司自行选择了其用于比对的20个代码文件,该选择有利于甲公司;
3)在甲公司的代码文件中,有部分版权信息无法证明与甲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予认可;
4)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多处与甲公司代码相同的注释错误,是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抄袭行为。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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